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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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郑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珠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珠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苍,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城厢区X村自家门前与过路X村民“春某”聊天时,被害人林某珠刚好经过,林某为张某乙说其坏话,便与被告人张某乙谩骂起来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牙齿咬伤被害人林某珠的下嘴唇后,双方停止扭打。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向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某出所投案。

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林某珠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及补偿被害人林某珠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害人林某珠对张某乙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珠的陈某,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莆市公刑伤检字(2007)第X号伤情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邻里纠纷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及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乙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人民陪审员郑某群

人民陪审员陈某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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