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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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闽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省道306线由仙游县X区方向行驶。在途经城厢区X村才子服装厂路段时,遇被害人邱某吉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邱某生碰撞,造成邱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弃车逃逸。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投案。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郑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邱某吉的亲属刘某兰等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黄某、尹某、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司法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遇情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对郑某行为的谅解,且秀屿区X区矫正办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郑某入社区矫正监管,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郑某甲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未充分考虑上诉量刑情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刘世民

人民陪审员郑某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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