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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2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别名任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华(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电镀厂,窃得锌板、钛篮、铬酸共103。5公斤,铜管、铜带共20公斤(累计价值人民币5155元)。现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蒋理云的陈某;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某文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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