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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韩XX

委托代理人王X,许昌市X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X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生气,打骂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0年9月份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韩XX。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9月份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9月份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故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XX与被告韩XX离婚;

二、婚生女儿韩XX由原告抚养,被告韩XX不支付抚

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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