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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湘乡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丙、李某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才,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湘乡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磊,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湘乡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丙、李某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坤、人民陪审员刘映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才、王某某,被告湘乡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参,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磊,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9月开始,被告湘乡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滨江花园。李某丙挂靠在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花园X栋、X栋的建设工程,承揽到工程后,又分包给李某丁,我为其做事,由于种种原因,上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工资x元,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并支付赔偿金,承担原告因催讨工资引起的误工损失和差旅费。

被告湘乡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拖欠工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即使要支付,也是被告李某丁的事。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作为违法分包人,不能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应由其他三被告承担偿付责任。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17日李某丁制作的“滨江花园X栋、X栋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四被告应付原告工资(包工定额)x元的事实。

2、田××等9人于2009年8月21日向市委领导提交的关于“请求解决拖欠民工工资捌万余元”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方一直在追讨工资的事实。

被告湘乡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该证据是不真实的。(2)证据2是真实的。

被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湘乡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不真实,且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证据2也只能表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李某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是真实合法的,但该债务只能由其他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3、2007年9月10日李某丙与李某丁所订立的承包合同。

4、2009年7月30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第三人易××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证明”。拟证明双方已就滨江花园X栋工程工资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5、2009年9月1日,湘乡市建设局“关于田××等人《请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捌万余元一事》的调查处理意见”,拟证明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对所欠民工工资的责任进行了划分的事实。

6、2010年2月4日,湘乡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对田桂秋等人工资认定和支付的材料,拟证明被告李某丙已支付完毕应由自己负责的民工工资的事实。

7、2009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丙向田××等人支付工资的民工工资发放表。

被告湘乡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认为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建设局处理工资问题未经其签字认可,不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告湘乡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黄某乙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但分包合同无效,故四被告均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负责。

本院对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李某丁认可,其他被告不认可,应当认定该证据只对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证明作用。(2)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被告李某丙所提供的证据3、4、5、6、7,原告和其他三被告均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10日,被告李某丙将承包到的滨江花园十七栋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丁施工,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确定了承包价格、工期、施工安全、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李某丁即组织原告黄某乙等人施工,工程完工后,拖欠了原告黄某乙等人的工资。田××等人于2009年8月21日向市委领导请求解决,市委领导指示建设局负责牵头处理。2009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丙按建设局要求支付了黄某乙等人工资x.2元,被告李某丁未按建设局要求清偿债务。同日,李某丁制作了一份《滨江花园X栋、X栋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后原告黄某乙等人以工资未落实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直接以支付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数额,且权利、义务人明确,否则,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先行认定劳动关系并进行裁决。而本案中,被告李某丁对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无疑,故应当由其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偿付责任。原告提出了支付赔偿金和差旅费的请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湘乡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丙承担偿付责任,但上述三被告对其债权均不予承认,而原告黄某乙又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与之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乙工资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湘乡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元

审判员谭坤

人民陪审员刘映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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