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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李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卜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审被告人皆于2010年12月10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4月8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李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李某犯诬告陷害罪,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赵某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健康权,社会危害性较大;伪造鼓膜穿孔,扰乱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造成了严重后果;具有索要财物情节,原判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守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李某以及赵某的辩护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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