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时某诉被告李某、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20时05分,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时某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35元,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出租车所有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因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时某告受伤后,被告李某已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讼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20时05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时某相撞,造成豫x号车损坏、时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过公路未避让,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后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时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一、胸部闭合伤。1、左侧气胸;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T8、9、12左侧横突骨折;二、骨盆骨折;三、外伤性头痛。四、头皮挫裂伤。五、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33天后出院于2011年10月15日出院。时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75元。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定期入院复查;4不适随诊。
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杜新建。事故发生时某某承包经营杜新建上述车辆。杜新建为豫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6月24日零时某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某。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险额为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时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住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时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李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某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用为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民,故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期限为56天,结合原告的病某及实际住院时某,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2452.80元。护某:原告主张某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某,护某期限计56天,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以此可计其护某为2452.8元(43.8元×56天)。交通费酌定为350元。以上共计为:x.35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5201.6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8235.75元,应由李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某及原告均有权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现李某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8235.75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李某已支付的8000元,应从以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付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时某各项损失共计x.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李某保险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