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
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
负责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负责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社社员,1998年原告在重庆市X村某社以家庭承包形式参与土地承包,承包土地面积2.686亩。2000年原告因就读重庆某某院将户口迁往学校,2002年原告毕业又将户口迁回重庆市X镇街道,现无固定职业,非国家公务人员及事业单位人员。2010年7月,因修建某某电管站,征用被告社集体土地。被告社认为原告的户口不在被告社,不是该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拒绝分给原告集体资产收益金300元。2011年9月,因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修建XX大道,征用被告社集体土地。被告社认为原告的户口不在被告社,不是该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拒绝分给原告集体资产收益金15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辩称,原告曾经是该社的成员,并参与1998年的土地承包属实,但原告已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给被告社社员胡XX,原告在被告社已无承包土地;原告已于2000年将户口迁出被告社,原告户口迁入重庆市X区X街道时已转为城镇X镇工作并交纳城镇医疗保险,按照相关政策,原告已不再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不应参与该社的集体资产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参与了该社土地承包。2000年,原告因就学将户口迁出被告社,2002年原告将户口迁入重庆市X镇X路XX号附XX号,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已将承包的土地交出,且原告在户口迁出后已在外工作生活并交纳城镇医疗保险,原告不依赖其承包的土地生活。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将承包土地交给社员胡XX系原告与胡XX私下协商,未经村X村社办理相关交地手续。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九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社享有承包土地,且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城镇工作的相关证据,另被告提交的原告在城镇交纳医疗保险的证据未写明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故就被告关于原告在被告社无承包土地以及原告不依赖承包土地生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0年7月被告社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社于2010年7月分配集体资产,该社社员每人分得300元。2011年7月被告社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社于2011年9月分配集体资产,该社社员每人分得1500元。由于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未分得上述款项共计1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资产分配款明细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外出就学务工的农村X组织成员,只有迁入区县(自治县X区县(自治县X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自取得非农业户口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丧失。原告在户口迁入地城镇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者,虽将户口迁入城镇,但是其并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即原告并不符合丧失成员资格的条件,原告仍然享有重庆市X村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权利参与集体资产分配。故原告请求分得2010年7月、2011年9月两次征地的集体资产分配款共计18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2010年7月、2011年9月两次征地的集体资产分配款共计18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