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07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邓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10日按乡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杨某(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杨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杨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闹矛盾,2007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杨某、杨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阳罗洲镇X组X号的平房三间,无共同债权与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沅江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杨某、杨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尽量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的前提下,因被告一直外出未归,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女杨某、杨某继续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杨某、杨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现年12岁)、杨某(现年10岁)由原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共同财产座落于阳罗洲镇X组X号的平房三间归原告杨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威
人民陪审员李迪辉
人民陪审员胡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