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x汽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淅川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某丁轻伤及摩托车乘坐人韩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韩X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丁,另有证人张某、韩某乙、陈某丙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