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在淅川县X村,被告人周某某因宅基问题与同村村民周某X发生争执,周某某将周某X推倒在地后,用脚踢周某X肋部,经鉴定,周某X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周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周某X陈述,另有证人范某、李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