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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许某某、郭某、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又名陶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36岁。

被告:许某某,男,现年30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现年40岁。

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路口。

负责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萧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郭某、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江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14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300M北幅(商丘市睢阳区境内)地点时,因违法超车,追尾撞在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致使该车撞击护栏翻入边沟内,造成豫x号货车乘车人陶某某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花了很多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复印打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此事故交警部门已划分责任,王某某的司机郭某负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应由王某某负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虽负主要责任,但我方人员也有损失,我在交警队押款x元,许某某已收取我3000元。

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起诉之日已经一年半,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皖x号货车系无偿挂靠在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挂靠合同为证,根据河南省高院的意见及公平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无偿挂靠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王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与我公司订立的是保险合同,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予理赔。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陶某某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86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陶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据此证明陶某某户籍及家庭情况及个人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因事故受伤,责任划分情况,本事故中双方客观违章的事实,陶某某无责任。3、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保险单两份;据此证明该车在事故前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交警队查询单一份,据此证明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的登记情况。5、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行驶证一份,据此证明该车的登记情况。6、郭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郭某有驾驶证且有效。7、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的基本情况。8、医疗费单据3张,据此证明陶某某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花费情况。9、病例2份,据此证明陶某某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病情过程情况。10、诊断证明二份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据此证明陶某某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时间及伤情情况,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11、法医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陶某某的伤残级别及定残时间。12、鉴定票据一张,据此证明支出鉴定费800元。1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据此证明交通费花费500元。14、二级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陶某某索赔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15、2009年河南省统计公报一份,据此证明赔偿计算依据标准。16、计算清单一张,据此证明索赔计算方法及数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及保险单抄件,据此证明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且从报案查询信息可以看出,陶某某报案信息为农村户口。

被告许某某、郭某、王某某、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户口性质应视为农业户口,且不能反映其被抚养人的具体人数,应当由公安机关相关证明说明被抚养人具体人数。对证据2有异议,保险卡系复印件,且只有主挂车商业险。对证据8有异议,具体赔偿金额应按医保标准审核后确定,x.4元的发票日期与诊断证明日期不同。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发票也与出院证日期不相符,对焦作医院发票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病历,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10有异议,均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但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证明不能作为实际发生治疗费的依据。且反映其治疗并未终结,不能进行伤残评定。对证据11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在未取内固定的情况下鉴定其功能受限违反其法律规定。对证据12有异议,数额不是800元,而是700元,且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13有异议,无起止地点,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14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等证明,而不应由村委会提供,且村委会也不属于城镇,也无宏达公司的劳务合同,法人证明等,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需工资表、纳税说明,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陶某某、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相支持,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8,该票据上盖有收款单位印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9、10,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1,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2,因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由,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3,因原告未能提出发生该交通费的人次数及时间、地点,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4,因该证据系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本案事实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6日14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300M北幅(商丘市睢阳区境内)地点时,因违法超车,追尾撞在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致使该车撞击护栏翻入边沟内,造成系豫x号货车乘车人陶某某受伤致残,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9天,并支出医疗费x.96元。原告陶某某之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操作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2人。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王某某及被告许某某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驾驶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追尾撞在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陶某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陶某某无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郭某、许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皖x号、挂皖x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但其对该肇事车辆没有运营支配的权利、也未从中获取运营利益,故对原告之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陶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陶某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96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5000元;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按4个月计算为8158.68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39天2个护理计算为5303.14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交通费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综合计算为x.43元、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陶某某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的医疗费x.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158.68元、护理费5303.14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x.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1440.57元,被告许某某负担617.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600元,原告陶某某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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