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郑州打工,每年只有过节,我们才匆忙见一面也不多说话,后因父母之命于2003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8日,双方生育儿子张岩。我与被告系父母之命,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才发现被告脾气暴燥,生性多疑,经常因生活琐事对我大打出手,2006年6月或7月,被告把我腿打骨折,左手打错位,我住院治疗20天方才出院,但我念在年幼孩子份上,委曲求全与被告生活至2009年8月,被告再次殴打我,我躲回娘家至今。现我对被告已彻底心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时,我与被告均摊;请求依法分割我们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我经常去原告家,不存在父母包办;我这几年干活挣的钱原告却拿着,家中财产也拿走了。原告称我打她,是有原因的,结婚前几年,我为啥不打她。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8日,举行完婚仪式,2004年6月24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取名张岩。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以来,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同年6月,被告殴打原告致其骨折,但双方仍共同生活至2009年8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发生矛盾,但矛盾并未激化,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