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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信阳浩治东方洗浴中心员工杨昂(已判刑)、隋×到信阳市Im河区成功花园女工宿舍查房。在宿舍楼下,因孙×非礼女员工焦××,杨昂和隋×与孙×、曹×发生纠纷,后杨昂伙同被告人贺某某将曹×的胸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曹×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十级伤残。案发后,杨昂及信阳浩治东方洗浴中心赔偿被害人曹×医疗费等损失x.3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贺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x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昂的供述,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孙×、隋×、焦××、蔡××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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