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卢某某通过邱伟(另案处理)介绍从余强(已判刑)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帮吴××购买一辆红色的“豪爵125”摩托车,该摩托车系余强盗窃所得,案发后已追回赃车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余强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周××、刘××、吴××、邱伟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且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