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申企(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九汇(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九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方某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经原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燕新建筑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75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也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支付2007年5月8日至2009年4月18日加班工资差额26,259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440元;3、补缴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庭审中,原告表示第1项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至2009年3月,对第3项诉讼请求,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原告确认已经补缴,故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但是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55元/天,综合保险已经缴纳,2009年2月至6月,被告借用原告,但是劳动关系仍在第三人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在同一地点办公,一些管理层也是共同的,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11点30分,下午13点至17点,晚上加班自18点起算,以考勤卡形式进行考勤。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报酬为55元/天,同时约定执行标准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周工作5天。
另查明:原告2008年个人所得税证明显示,原告2008年1月、4月至12月个人所得税代缴单位为第三人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显示:2008年7月起至2009年3月,第三人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为原告正常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此前为补缴状态。
再查明:原告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工资签收单中,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单位名称为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为第三人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原告未上班,2009年2月、3月双方确认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
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07年5月8日至2009年4月18日加班工资差额26,259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440元;3、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后原告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单、综合保险缴费查询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凭证确立。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是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原始财务凭证,本院确认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0月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于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认为因工作需要将原告借用至被告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期间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即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单方借用行为,第三人也应承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该期间已经存在劳动合同,至于合同的落款日期,因原告1月份未上班,第三人认为是原告上班后补签的,原告也不能证明实际签订日期,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5月18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双方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故原告主张的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2007年5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间具有连续性,工作地点与内容也均未发生变化,故不应认为已过时效。对加班工资的计算,被告与第三人陈述应按照日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而考勤卡中凡原告缺勤部分或被告放假部分均作为被告双休日加班的调休处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考勤卡据实统计,被告对于未作调休处理的放假也未正常发放原告的工资,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调休的陈述难以采信。原告虽对考勤卡不予认可,但仍按考勤卡统计加班时间,故本院确认该考勤卡对上班时间的记载。关于加班工资的基数,被告与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工资2007年5月至7月为50元/天,2007年8月为53元/天,2007年9月55/天,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55/天、2008年3月至6月60元/天,2008年至今65元/天,此外还有每月30元的房贴与每天9元的餐贴,原告认为日工资应为上述工资标准上增加10元,至于是房贴和餐贴是被告和第三人后来自己定的,原告并不知道。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55元,而原告的工资单也显示有房贴和餐贴两项,可以应证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日工资,故本院采信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原告工资的陈述。本院以原告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基数,根据该考勤卡,核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1,742.69元,第三人应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7,271.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1,742.69元;
二、第三人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7,271.48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