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1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下女儿何某某,女儿出生后,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漠不关心,而且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3、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赠予被告本人,应归被告个人所有;3、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出抚养费75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4、原告有存款x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某。原、被告婚后由于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乡X组散户的住宅一栋(株房权证株字第××号),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生女何某某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何某某抚养费300元整(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婚生女何某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何某安不要求原告刘某某今后增加婚生女何某某的抚养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乡X组散户的住宅一栋(株房权证株字第××号)由被告何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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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