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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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石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石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尹某甲、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尹某甲、石某先后四次为他人提供赌博资金或者聚众赌博,被告人尹某甲涉案赌资累计达x元人民币,被告人石某涉案赌资累计达x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某天12时许,被告人尹某甲、石某遇到吴某戊,后三人决定去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一赌场打牌,但吴某戊并无本钱,被告人尹某甲便将自己身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卖到新晃县城“旺家家”超市后,将x元人民币借给吴某戊;随后三人坐着被告人尹某甲的一辆黑色三菱车前往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邱茂双家中,吴某戊利用扑克牌与他人赌博,被告人尹某甲、石某在旁观战;半小时后,吴某戊输完x元人民币,又要被告人尹某甲、石某帮其借钱,被告人尹某甲、石某通过张盛旭(另案处理)介绍,并由尹某甲、石某作担保,一个放高利贷者借给了吴某戊x元人民币;当日15时许,吴某戊又将x元人民币输完;离开赌场时,张盛旭给被告人尹某甲、石某好处费1200元人民币;

2、2011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甲邀约石某、王某、余某某、姚某常及其朋友等人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街居民楼尹某丁家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王某向被告人尹某甲借了2000元人民币做本钱;石某则在被告人尹某甲旁边帮其数钱,尹某丁从中抽头渔利160元人民币;王某将2000元人民币输完后又向被告人尹某甲借钱4000元人民币,又输完后,被告人尹某甲同意王某欠账;两小时后王某欠被告人尹某甲赌债四万五千元人民币,姚某常及其朋友欠被告人尹某甲赌债一万元人民币,余某某输人民币60元;

3、2011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甲、石某邀王某一起坐车到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邱茂双家,尹某甲、石某将身上所带的x元人民币借给王某,王某与他人赌博时,被告人尹某甲、石某在旁观战;王某将x元人民币输完后就要被告人尹某甲、石某帮其在赌场借钱,被告人尹某甲、石某通过张盛旭介绍,并由尹某甲、石某作担保,四名放高利贷者先后借给王某x元人民币;当日15时许,王某将所借的钱全部输光;离开赌场时,张盛旭给被告人尹某甲、石某好处费1200元人民币;

4、2011年8月26日中午,吴某乙跟被告人尹某甲讲有一个有钱人爱打大牌,要尹某甲晚上安排一场赌局;被告人尹某甲联系了被告人石某后,石某便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夜郎迎宾馆开了房间号为9201的双人标准间,被告人尹某甲又打电话邀约杨某、吴某丙前来玩牌赌博;18时许,吴某乙邀约李某一起到X房间;被告人尹某甲、石某、李某等人利用宾馆麻将牌进行赌博;23时许,李某将x元人民币现金输完后就以欠账形式继续赌博;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欠被告人石某四万五千元人民币,欠被告人尹某甲一万元人民币,欠杨某五千元人民币后才得以结束;被告人尹某甲、石某要其还账,李某称天亮后取钱还账并留在宾馆内休息;凌晨3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警后将其查获,并当场收缴吴某乙赌资1920元人民币,收缴李某赌资800元人民币,收缴尹某甲赌资700元人民币,收缴杨某赌资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李某、杨某、吴某丙、尹某丁、余某某、王某、吴某戊、吴某己、邓某、吴某庚、姚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尹某甲、石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石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为他人提供赌资,被告人尹某甲涉案赌资累计达x元人民币,被告人石某涉案赌资达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尹某甲、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甲、石某除在2011年8月26日有聚众赌博的部分实行行为外,在其他三次赌博犯罪活动中均系参赌者相互邀约或者为赌博者提供资金,因此,认定被告人尹某甲、石某为主犯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情节,认定被告人尹某甲、石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更为妥当;鉴于被告人尹某甲、石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尹某甲、石某所退赃款24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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