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男,1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湖南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南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林某某养老保险费6820.8元,一次性支付林某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原告认为此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决错误,故原告不服,依法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不支付养老保险费6820.8元及双倍工资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该劳动争议纠纷。
经审理查明:湖南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南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林某某养老保险费6820.8元,并一次性支付林某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湖南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起诉至法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原告方与被告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林某某养老保险费及双倍工资共计x元;
二、原告湖南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林某某自愿放弃其在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免收本案诉讼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文米娜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