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幕墙制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市淮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某幕墙制作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幕墙制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0月8日,被告无故开除原告,但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2、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4、补缴2005年4月7日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某幕墙制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业区X路X号除被告公司外,另还有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其中包括上海扬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峰运输公司”),扬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董加扬,被告与扬峰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一份协议上按手印,协议记载:“因本人承包华晖公司货运,凡在货运承包人董加扬手下的临时工,都与华晖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承包人与临时工也无劳动合同手续,临时工按计件支付工资(每平方0.35元),愿意者必须以此协议为依据。”期间,董加扬安排原告做装卸工作,并支付原告工资,为进出方便,董加扬将被告公司的厂牌、工作服发给原告。2009年10月5日,被告与扬峰运输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解除了装卸部分的约定,董加扬解雇了原告。
另查明:2009年10月6日上午,原告拿了被告的应聘面试表填写,同日下午,被告部门主管史厂长在“部门面试记录”一栏上写有“试工三个月”,同时,“审核”一栏由副总经理吕玉军写有“同意录用”。2009年10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
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2、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4、补缴2005年4月7日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同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应聘面试表、胸卡、工资表、协议、车辆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询问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应聘面试表、通话记录、照片、工作服、杯子等证据,并表示董加扬是被告的车队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认可其由董加扬安排工作,并由董加扬支付工资,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10月6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6日,原告填写了应聘面试表,当日,被告同意录用原告。原告主张2009年10月6日填写应聘面试表后,被告在10月8日就口头通知不让其上班了。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应聘,但不符合工作要求故未予录用,被告提供了2009年10月13日的通知,原告表示未看到过通知。经查,该通知记载:经10月6日、7日2天的试用,公司认为原告不符合公司录用的要求,经公司研究决定不予录用。原告虽然对该通知表示没看到过,但与其陈述的“被告在10月8日就口头通知不让其上班了”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录用了原告,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10月8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单方面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赔偿金,只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某半个月的工资1,250元。除此之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幕墙制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经济补偿金1,25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