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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绍兴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绍兴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蔡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原宁波高新区梅墟某某服装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绍兴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某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2月,原告向被告的宁波高新区梅墟某某服装厂(以下简称某某服装厂)提供针织布,并开具了五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第一份发票上的款项,余下四份发票上的款项242989.33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四份,用以证明某某服装厂尚欠原告价款242989.33元的事实。

被告乐某答辩称:某某服装厂系被告乐某的个体企业,某制衣厂系乐某某的个体企业,乐某某系乐某父亲,故两厂其实是同一套班子。两厂都向茅某进货,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茅某让原告代开发票,被告向茅某给付价款,截止2008年6月21日,某某服装厂和某制衣厂共欠茅某价款50000元。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乐某给付价款251115元和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乐某某同意把尚欠茅某的50000元转付原告,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乐某某按约在2011年7月31日前把50000元付给了原告。至此,被告已经付清了茅某的欠款。退一步讲,如果茅某是原告的业务员,因被告已经将价款付给了茅某,原告没有收到价款也应该向茅某主张权利,而不是起诉被告。如果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乐某某与被告乐某系父子关系。

2.茅某出具的便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6月21日,某某服装厂和某制衣厂合计欠茅某50000元的事实。

3.(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浙甬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乐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调解结案,另证明茅某不是原告的业务员。

4.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个体企业某某服装厂已经于2008年3月7日注销登记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四份发票无异议,表示这是茅某让原告代开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茅某是原告的业务员。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陈述及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乐某某系被告乐某的父亲,某某服装厂系被告的个体企业,于2008年3月7日注销登记。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2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面额合计242989.33元。2008年6月21日,茅某向被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关于某兴某服饰有限公司从2005年-2006年经我本人联系的所有货款核对后,某某服装厂和某制衣厂两家尚欠货款伍万元整,其余货款已全部付给我茅某”。原告收到乐某某在2011年7月31日前给付的50000元。

另,(略)梅墟某某服装厂于2007年3月30日更名为宁波高新区梅墟某某服装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开具给某某服装厂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而无其他证据。因增值税发票本身并非合同关系的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而不能证明其必然性,实际商事交易中亦确实存在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时还有票物不符等差错发生,故本院认为仅凭增值税发票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退一步讲,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茅某应为原告的业务经办人,现茅某已经作出被告付清了2008年6月21日之前欠款的说明,余下的50000元原告也已收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本院无需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242.50元,由原告绍兴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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