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成年,汉族,城镇居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司某某,又名司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和2010年9月2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辩称:1997年6月20日,被告以装修进料为由向我借款2000元,利息11.88‰,期限2个月,同年7月8日,又向我借款8000元,利息11.88‰,期限3个月。期满后,我向其讨要,被告称以帐未结,年底一次清定,到时又未兑现,仅于1999年,还款2000元,后经王晨旭说合,曾到磁涧等地替被告要账,但人家称均不欠被告钱。2008年除夕,我找被告要帐,他给了200元钱。后虽经我多次讨要,下欠本息至今未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
被告司某某辩称:我借原告款x元及约定利息均属实,98年8月20日,我归还2000元,后我用我的工程款欠条x元顶帐,工程款是否要回,原告至今未告知我,至今已十多年了,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借原告款是否已用条子顶帐;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被告司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款2000元,期限二个月,月息11.88‰;同年7月8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8000元,期限二个月,月息11.88‰,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1998年8月20日,被告归还200元,2009年元月,被告又归还2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下欠本金至今未付。被告称给原告x元欠条抵其二笔借款,并以一份证言证明,被告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予以承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本息有理,应予支持,利息自1998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称欠条抵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09年元月,至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800元,并自199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1.88‰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