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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刘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女,汉族,崇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觉今,江西文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钟某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钟某在南康市X街办招待所内设立鑫鑫物流部,经营物流信息中介,经营方式为服务。2009年10月5日,原告刘某某将一批家具交与被告钟某由南康托运至重庆,收货人彭焕奎,被告出具运输清单一份给原告,在清单上已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并注明由被告代收货款为x元。被告收到原告货的同日与他人的货物一并交由刘某华车号为赣x货车运输,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货物损毁,未能将货物运输到交货地点。因原告至今未收回货款,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x元。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将货物交由被告钟某负责运输至重庆彭焕奎处,被告出具了运输清单,并已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数额,双方已构成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因被告未能将货款x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未能到达目的地,所造成的后果不是被告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将该货物交与他人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毁损、灭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60、288、29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货款x元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钟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x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货款的问题。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运输企业,其营业执照上没有货物运输这一业务。上诉人没有运输车辆,只是负责为被上诉人介绍运输车辆。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只需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而是由于案外人泰和文峰汽车运输企业造成的,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只能去找案外人。况且即使要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应该经过价格认证部门的认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之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的鑫鑫物流在收取被上诉人刘某某托运货物后出具货物运单,双方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履约过程中,上诉人又将该货物转交由案外人刘某华承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该货物损毁,上诉人对此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上诉人出具运单载明的要素,可以认定该损失为x元。上诉人主张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责任在于案外人,被上诉人应当要求案外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仅和上诉人钟某订立合同,而未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订立合同,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上诉人钟某,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上诉人钟某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而非案外人。案外人如有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钟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健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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