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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河南某某管理局某某处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某某管理局某某处(原河南省某某管理局某某处)。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河南某某管理局某某处(下称某某处)借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08)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处的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某某处下属劳动服务站期间,1985年8月15日,时任某某处行政科长张某某以服务站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有欠条。后劳动服务站被某某处申请注销。原告与某某处的承包纠纷,经一、二审的法院审理,被告某某处称该x元借款系张某某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一、二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处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请求。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张某某当时作为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处辩称,此笔借款与被告某某处无关,原告曾起诉过某某处,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1日,被告某某处(原河南省某某管理局某某处)成立了河南省某某管理局某某处劳动服务站,该服务站未办理工商登记。1985年8月份,被告张某某到该服务站任负责人,1986年2月27日,服务站变更为劳动服务公司。1985年10月15日,张某某以服务站的名义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劳动服务站借胡某某现金壹万元整”,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也未加盖公章。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有要求被告某某处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某某处否认了该笔借款与本单位有关。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魏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2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05年元月份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已生效,原告就该判决书所判决内容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完毕。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某某处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被告某某处主张过权利,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就本案借款向某某处主张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应驳回原告对某某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应由直接借款人,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拒不偿还,原告始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某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没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应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某某后,被告拒不偿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人民陪审员杨孝武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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