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6年9月16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49年2月10日,汉族。
被告安阳县瓦店机械厂
住所地:瓦店乡瓦店集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又名杜某晨,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阳县瓦店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1986年参加工作,1994年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原告原为河南省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工人,工厂合并后成为安阳县瓦店机械厂工人。1998年安阳县瓦店机械厂整体转让给杜某某,杜某某变卖了资产,以致原告无法上班,被告于2005年8月单方违法给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停交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金x元、失业金x元。被告返还原告交费余款29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群体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某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钟俊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