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4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国正,被告委托代理人娄际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批款项还款日期到达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第二还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原告已经对被告失去信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偿还全部欠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二、双方合伙承保坑塘时有经济往来,后原告退出,商议过给原告的补偿。合伙过程中,原告实际的支出不足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x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没有那么多,欠的不是借款,是原告退出合伙的补偿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1坑塘租赁协议一份。1-2终止坑塘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1-3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原来承包坑塘是郭某一人,后来是郭某和付某某合伙承包,最后郭某退出,原告提供的欠条的款项是原告退出时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款。2、收条五页七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坑塘时的实际投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双方合伙属实,但合伙已经清算,合伙关系已经终结。因此被告提供的与合伙有关的协议及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3、附加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支出的x元应该有郭某和付某某共同承担。原告质证,1、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2、假设存在该协议,也已经进行了清算,全部清算完毕后,支付某告部分现金后,对下欠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真实的欠条。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合伙承包经营坑塘,2009年7月3日二人终止了合伙经营。200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现金x元整,2009年7月7日前还x元,2009年10月底还x元。但到2009年11月被告并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是不诚信的行为,对本纠纷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欠款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3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轩洁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楚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