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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诉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文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张某乙,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

上诉人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陕县计生委)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县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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