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文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张某乙,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
上诉人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陕县计生委)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县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