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乙、康某甲、康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三人预谋后,在巩义市X镇维雪啤酒厂附近的路上,见到被害人武XX和其朋友陈X在此路过,被告人康某乙向武XX要钱,武XX翻开口袋说没有钱后,被告人康某乙将武XX手中的至尊宝M6手机要走,后递给被告人康某甲,被告人康某甲接住手机离开。当武XX上前索要时,被告人康某乙和康某丙挡住不让过去,后被告人康某乙对其进行威胁并将其推到水渠里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武XX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至尊宝M6手机价值451元。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康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XX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作案时年龄均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康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康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