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月25日因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侯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略)自己的承包地里种植罂粟面积0.08亩,种植罂粟共计913株。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杜某某的证言、破案报告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巫山县公安局关于刘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规定,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昌培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