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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杨征,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李永勤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向我借款856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

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借条1份。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款,也没向原告打过欠条。

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记帐清单1份;

2、借条1份。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间原告和被告之父在唐河县大河屯承包窑厂时,被告带替其父在窑厂任会计,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元,被告将2人工资5000元自己使用,原告垫支,后经原、被告算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捌仟伍佰陆拾元整(8560元),张某。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称合伙经营时帐已算清。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自己所为,并要求对该借条进行字迹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也未交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由被告打给原告借条为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确立。虽否认该借据不是自己行为,但又未按指定期限提出申请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申鉴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现金8560元。利息因当时未作明确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现金85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勤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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