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场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诉被告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诉称,1962年10月,原告前身即国营鲁山县昭平台林场与邓寨大队(村)等签订协议书,将沙河地权林权收归国有,几十年来原告在邓寨村东沙河段进行了植树造林。2009年2月,被告李某乙擅自在原告所属林区内栽上杨树,面积约120亩,原告得知后即去制止,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所属的林区种植杨树不属实,因为被告从未在该林区种植杨树。另外,被告于2004年2月1日与鲁山县X乡X村委,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承包了本案所涉林地,并且被告于同年的6月8日又将该林地又转包给了李某海、陈自成。故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62年10月,原告前身即国营鲁山县昭平台林场与邓寨大队(村)等33个大队(村)签订协议书,1963年3月8日鲁山县人民委员会以(63)会林字第X号文件将沙河地权林权收归国有,由原告管理、使用。几十年来原告在邓寨村东沙河段进行了植树造林。2009年2月,原告所属林区内面积约120亩地内被栽上杨树。原告以种树系被告所为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2月1日与鲁山县X乡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承包了本案所涉林地。同年6月8日,被告李某乙经鲁山县X乡X村委会同意,又将该林地转包给了李某海、陈自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仅提供了其对林区具有管理、使用权的有关证据,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林区内的种树行为系被告所为且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提供了两份合同,证实其承包了本案所涉林地,且现在已经转包他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提供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