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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陶某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9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陶某某母亲。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飞,安徽省怀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陶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农历8月17日,经钱景成(已于2004年农历6月去世)介绍,陶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订婚意向,双方遂订立恋爱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对其主张陶某某和王某借婚姻关系向其索要见面礼款及彩礼款5500元,仅提供了两证人的证言,因为该两证人均不是媒人,对于此款项他们只是听说,均没有经手,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115元,邮资费100元,合计445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借婚姻索要钱款55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陶某某和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两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除对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借婚姻收取见面礼及彩礼钱款5500元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已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陶某某和王某借婚姻向其索要见面礼及彩礼款5500元的事实能否认定。

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因陶某某与其定婚向其索要见面礼及彩礼款5500元,要求两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证人钱和清和王某平的出庭证言。钱和清证明,陶某某与张某某的婚约开始时是其父亲钱景成做的媒人,后因钱景成去世其和王某平继续作媒人。2003年农历八月十七日给了陶某某见面礼600元,是王某收的。200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正式订立婚约时给了3400元,后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要款1500元。但其没有参与直接送钱,送该5500元钱的事是听说的。王某平证明,开始时其不是媒人,是其舅舅钱景成做的媒人,后因钱景成去世,其才做的媒人。其曾听其舅舅钱景成讲张某某给了陶某某见面礼600元,后来又听说张某某送给陶某某彩礼款4900元,给钱时其没有在交钱现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钱和清和王某平的作证是虚假的,二人均不能证明陶某某和王某接受了彩礼款5500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钱和清和王某平二人对上诉人主张的给被上诉人彩礼款5500元之事均系听他人所说,并未直接目击,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其主张因婚约被上诉人索要了见面礼及彩礼款5500元,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陶某某和王某借婚姻关系索取钱款5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审判员闫峰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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