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X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朱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焦作市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工作缘故,原告单位和工程项目地点均不在一起,且距离较远,为此原告购买时风牌电动汽车作为代步工具。2010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的电动汽车停放在人民路翁涧桥西侧,被告驾某豫x小客车飞速将原告停放的车辆撞毁,经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事发后经交警调解,被告承诺15天内将原告车辆修复,但经原告多次催问无果。此间经交警出面该车定损为x元,但是定损为修复价,现历时长达半年,被告仍未将该车修好,经了解该车无法修复。因事故导致原告代步工具损毁,原告至今打车上下班,导致原告每日花费巨额交通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的车辆修复,如不能修复,照价赔偿原告购车款x元;2、被告赔偿原告定损费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前(或照价赔偿前)的交通费损失每日90元(自2010年12月16日起到车辆修复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意给原告修复车辆,但不同意照价赔偿,因为该车是旧车。关于定损费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为是原告要求定损的。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按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是乘坐公交车的标准,大概每天6元,且定损价格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能否修复,如修复,修复的合理期间及价款是多少;2、造成车辆至今未修复的原因是什么,在合理的修复期间届满至今没有修复的原因是谁造成的,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单位购车发票,证明购车款是x元;3、定损发票,证明核定损失发生费用500元;4、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车辆毁损;5、被告的身份证、驾某、行车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告住处到单位的距离,从而证明原告要求交通费的合理性;7、内部管理制度一本,证明原告要求交通费的合理性;8、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估损价值为x元;9、出租车票1200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后发生的交通费x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被告送至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定点修理厂,是否能够修复以及修复的合理期间是多少都是被告和修理厂交涉的,但车辆至今未修复。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三辆车的总发票,平均每辆车应是x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违章停车,另外该车辆没有牌照,原告也没有驾某,原告也应承担50%的责任;对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值过高;对证据9出租车票存在明显造假,发票代码都是一样的,发票号码具有连贯性,另外发票也没有日期,且大部分都是越秀出租汽车公司的,不符合实际。
被告朱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到事故车辆停放地点越秀汽车修理厂对车辆受损情况以及尚未修复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原告陈某对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调查笔录叙述的与事实不符,具体时间应依出具定损报告时间为准,定损价值当时没有考虑到电瓶的问题和喷漆。被告朱某对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每次车主来修理厂,被告都陪同,被告已经尽到积极配合的义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非原告的购车发票,本院对该车辆的价值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视为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原告内部规章制度,对被告不具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专门部门依法出具的车损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该交通费票据的质疑成立,本院对该证据酌情予以参考。关于本院依职权对越秀汽车修理厂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酌情予以参考。二、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12月16日被告驾某豫x小客车行使至人民路翁涧桥西侧时不慎失控,与路南侧原告停放的电动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后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在交警的协调下,原、被告同意将原告的车辆拖至越秀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的车辆于2011年3月7日作出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总值为x元,原告支付定损费500元。修理厂在联系好修车配件后通知原告,因电瓶问题不在定损维修范围修理厂不予处理,原告不同意,双方僵持后修理厂未对车辆进行修复。车辆至今在修理厂停放,未修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同意将车交由修理厂进行修理,车辆未及时进行修复的原因先是由于该车辆尚未定损,后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有关部门作出了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依据该定损结论修理厂同意为原告车辆进行修理,此间被告亦同意承担修车费用。定损结论作出后,原告在与修理厂交涉汽车电瓶是否属于维修范围时,双方意见发生分歧,最终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修理厂未将车辆修复,并非被告原因导致该车至今未能修复。原告车辆定损总值为x元,且原告为此支付了500元的定损费,被告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驾某的车辆系代步交通工具,原告住处与其工作地点距离较远且交通较为不便,据此原告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在计算交通费数额时,本院酌定每日的交通费为2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损结论作出之日,加上合理的修车时间20天,共计111天,在此范围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x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定损费500元;
三、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222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265元,原告陈某承担62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