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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萍乡市葡萄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陈某甲、欧某、原审被告陈某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葡萄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公务员,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萍乡市葡萄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陈某甲、欧某、原审被告陈某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7日作出的(2011)攸法民一初字第843-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是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陈某乙不应列为被告;上诉人萍乡市葡萄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萍乡X区,合同履行地也在江西萍乡X区等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萍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侵权纠纷。被上诉人雷某、陈某甲、欧某从原审被告陈某乙处购得由上诉人萍乡市葡萄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建造房屋,发现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便以水泥生产者萍乡市葡萄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和陈某乙为被告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的侵权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攸县,且原审被告陈某乙亦在攸县,故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属于选择性管辖,原告即三上诉人可选择以侵权纠纷起诉,也可选择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现三上诉人选择的是以产品责任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没有选择以合同纠纷起诉,则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即攸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此,上诉人萍乡市葡萄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爱霞

审判员成静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某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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