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女,6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3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15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林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12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林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林某丙,男,60岁。
上诉人施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林某甲、林某乙、原审被告林某丙因按份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施某以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龙海市,争议的店面也位在龙海市,该店面系由其经营出租,与林某丙无关,本案诉讼应由其所在地的龙海市人民法院受理等理由提出上诉。三被上诉人以同一该店面的前期租金纠纷,也由本案的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原审被告林某丙共同承担责任,证明林某丙系为适格的被告等理由作答辩。
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李某、林某甲、林某乙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上诉人施某、原审被告林某丙归还共有店面的租金,系属按份共有财产纠纷,该纠纷的案件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施某的户籍地虽在福建省龙海市,但三被上诉人选择原审被告林某丙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上诉人以其户籍所在地和出租的店面均在龙海市为由,请求本案移送龙海市人民法院受理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炳森
审判员赵某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欧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