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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3日被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0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延津县X镇X街菜市场北边其母孟某经营的磨坊旁边,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李某左侧胸部、腹部打伤。经鉴定,李某腹部之损伤属重伤,胸部之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孟某、张××等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撤某、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原、被告系街坊关系,该起伤害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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