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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4月29日,赵某甲、韦某某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1982年生育一女儿。2001年,赵某甲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后撤回起诉。2002年,赵某甲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0年3月24日赵某甲又重新提起离婚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韦某某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赵某甲于2001年、2002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出现严重问题。自2O02年以来,双方已分居长达八年。八年来,双方各自生活,互不照料,不仅没有和好的迹象,反而再次引发离婚诉讼,说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韦某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八年来,赵某甲也没有给韦某某支付过生活费、医疗费,没有对韦某某尽到扶养义务,而赵某甲系义煤集团退休工人,每月有一千多元收入,韦某某比较困难,赵某甲应给予韦某某一定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赵某甲与韦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赵某甲对韦某某经济帮助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韦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2002年以后不断给付韦某某生活费、医疗费,韦某某2004、2005年两次住院的医疗费都是赵某甲支付的。另外,以前给韦某某的儿子买户口、安排工作,其女儿上学、安排工作已经花尽了积蓄,其本人身患多种疾病。一审判决赵某甲给付韦某某经济帮助x元不正确。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给付韦某某经济帮助x元。

被上诉人韦某某答辩称:赵某甲2002年之后没有给其支付过生活费、医疗费,也没有买过衣物。双方八年来互不往来,赵某甲的钱都花在别的女人身上。给儿子买户口、安排工作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事情,女儿上学花的是以前存款,女儿工作是自己应聘的没有花钱。要求二审改判赵某甲给付其生活费、医疗费x元,补偿费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甲、韦某某双方分居多年,期间赵某甲多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韦某某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赵某甲称其之前多次给付韦某某生活费、医疗费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赵某甲称给儿女买户口、安排工作等均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双方现均已进入老年阶段,赵某甲每月有1000余元退休工资,韦某某没有固定收入,离婚后赵某甲应给予韦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赵某甲称其年老多病,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赵某甲给付韦某某经济帮助x元已考虑此实际情况,判决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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