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窜至郏县X镇卫生院,将马XX停放在卫生院内的黑色“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价值2835元)盗走。后经刘X(另案处理)介绍,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狄XX(另案处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马XX。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刘X、姚XX、狄XX、郭XX、耿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