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绪,山西省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原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所属的车辆豫H-x、豫H-L636挂号货车沿日东高速行使时与鲁x号客车追尾,鲁x号客车又与桂x号货车挂擦,造成较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防止和减少车辆的损失做了大量的工作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的原因,致使事故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该事故的受害方向山东省菏泽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菏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受害方总计x元,诉讼费389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订立了保险合同,被告对原告所属的豫H-x、豫H-L636挂号货车进行承保,保险期间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但是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且拒付保险金。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x元+5390元+2291元);2、被告给付原告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3890元+交通及住宿、餐饮等费用7930元+施某5000元+停车费2000元);3、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超出保险合同的部分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第一项认可,可以赔偿x元,其余部分不认可,请求二、三、四项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二原告是否均是适格的原告,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分别与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在原告主张某乙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分别是哪一个原告;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证明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行车证,证明行驶证上显示车主为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张某乙;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5、山东省菏泽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山东旅游汽车公司x元,该损失已由原告张某乙支付,另外还支付了诉讼费3890元;6、收到条,山东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张某乙赔偿对方车损5390元;7、收到条两张,证明原告张某乙已经履行了山东省菏泽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8、施某、停车费、路损、住宿、交通费、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乙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9、医疗费票据64张,共计x元,原告张某乙亦已经支付。诉讼权利全部由原告张某乙承担,判决款项全部由原告张某乙领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第一项已经判决了被告的交强险赔偿责任x元,原告无权要求重复理赔;判决第二项第三人的鉴定费3500元、营运损失x元应当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人的损失为x元。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山东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包括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山东菏泽判决书中鉴定费、营运损失、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张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条款,应以判决书确定数额为准,该判决书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本案被告并未上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9,被告不予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在计算赔偿项目及数额上予以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豫H-x、豫H-L636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张某乙是该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张某乙将其挂靠在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和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合计最高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合计最高限额为x元。2010年2月4日,该挂号货车在日东高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了原告张某乙的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山东省菏泽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张某乙赔偿对方车损x元、停车费2100元、拆检费1900元、施某5000元、鉴定费3500元、营运损失x元,共计x元。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乙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为此承担了3890元诉讼费。除上述费用外,原告张某乙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此次事故另外支付的车损5390元、医疗费x元及交通、住宿、餐饮费用793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身财产损失2000元、施某5000元和停车费2000元。因被告只认可赔偿x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诉讼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张某乙明承担,判决确定的理赔款由原告张某乙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承保车辆,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当庭陈某将诉讼权利义务让与原告张某乙,故本判决确定的保险理赔款直接由原告张某乙领取。原告张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经当地法院判决后赔偿鲁x车损x元、停车费2100元、拆检费1900元、施某5000元、鉴定费3500元和营运损失x元,并支付了诉讼费3890元,现原告对于上述费用均要求被告承担,但根据相关保险条款,鉴定费、营运损失以及诉讼费作为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和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被告不仅应承担投保人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失,还应承担投保人自身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身财产损失2000元、施某5000元和停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亦已根据山东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了此次事故中的另一车辆桂x的车损5390元,有当事人的收到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x元,根据交强险条款,因该挂号货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扣除被告已在先前判决中支付的4797元,最高应赔付x元,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数额不满x元,故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7930元,因相关保险条款均未对此项费用约定理赔,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施某5000元、停车费2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已垫付的x元中扣除鉴定费、营运损失的部分,共计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因赔偿桂x的车损而产生的5390元费用;
上述合计x元,均未超过保险最高限额。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