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某,于2009年12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终结。
原某诉称:原某丈夫高小东在2007年元月17日借给程某某现金x元,原某丈夫在2008年4月12日因病去世,在原某丈夫生前对此款不断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原某丈夫死后,原某多次讨要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某现金x元及利息。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某丈夫高小东借过钱。2007年元月17日,被告同高小东、赵××在被告家喝酒,高小东吹棒自己借给外人很多钱,却从未见过借条是啥样,让被告写个借条格式。被告随手拿一张照片就在照片背面写了借条。因没有借钱,就把这事忘了。2007年阴历正月初七,高小东又来被告家,当时有王××、李××在场。闲谈中,高小东猛然向被告讨要x元借款。被告当时很吃惊,说“谁借过你钱”高小东说被告给他打有条。被告猛然想起打条的事。被告说给你打个空条就想让还你钱,不可能。后来高小东及原某再也没有提及此事。综上,被告与高小东没有借款事实。如贵院认定该借款事实:1、从程某上,鲁某某作为原某诉讼主体不适合。2、该借款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鲁某某作为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成立。2、本案所诉争的x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高小东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为高小东的父母,两个儿子及鲁某某。而不是鲁某某一人起诉。原某陈述在2010年元月7日高小东的父亲高瑞武、母亲杨秀兰、儿子高文钊、高文剑均到庭,向法庭书写了均自愿放弃各自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被告对高瑞武、杨秀兰、高文钊、高文剑书写的证明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陈述依据(2008)最高院第X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假如说该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没有具体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7)计算至原某起诉之日起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某庭审中陈述,原某丈夫高小东于2008年4月病世,是个特殊情况,也是一个正当理由。原某一直找不到该借条,后来才找到。同时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按约定期限归还。如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针对争议焦点3,原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07年元月17日被告程某某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某丈夫高小东现金x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条是被告书写,但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只是因高小东没有见过借条而给高小东写的借条格式。针对此争议焦点被告申请证人赵××、李××、王××出庭作证,以证明该案所诉争的借条,仅是被告给高小东写的借条格式,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在2007年农历正月初七,高小东曾向被告程某某要过钱,被程某某拒绝。原某对三证人的证言质证后认为:赵庆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证人刘新安、李××的证言是假的,因2007年正月初七,高小东就没有去被告家要过钱,都是在交通局找被告要钱,且三证人做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三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被告欠原某现金这一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某鲁某某的原某主体资格问题,因原某鲁某某的丈夫高小东的法定继承人均放弃对本案诉争的借款的继承权,并均同意将各自继承的份额归原某鲁某某所有,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本案所诉争的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某提交的2007年元月17日程某某借条一张,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规定,应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赵××、李××、王××的当庭证言,因赵××与被告程某某有利害关系,同时三证人的证言,不能推翻被告给原某丈夫高小东出具的借条。故对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为:2007年元月17日被告程某某借原某丈夫高小东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据。2008年4月高小东因病去世。原某随做为高小东的继承人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某鲁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原某丈夫高小东的借款(因高小东病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程某某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不还责任在被告。现原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某鲁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李功丰
陪审员李振平
二Ο一Ο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