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生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生某丙,男汉族,住址同生某乙,系生某乙的父亲。
被告高某,女。
原告生某甲与被告生某乙、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9年被告建房,将房后檐深进原告院子超出36公分,导致雨水直接倾注到原告院子里,双方发生某纷。2009年7月21日经龙兴乡村建所,沟口村委会,乡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障碍,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该调解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胁迫下所签,属无效协议,且原告自己也未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子均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系前后邻居。因被告建房时出现纠纷,2009年7月21日经卧龙区X乡X村建所,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卧龙区X乡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生某(秀)岗建的二层北头一间房,房顶后檐伸出20公分;2、生某岗二层南面二间房后檐十五天内切除,余留20公分(自调解意见之日起)。3、生某刚二楼顶雨水管下在北山墙。4、生某刚粉刷墙壁,生某甲同意其在院内搭架子。5、生某甲院子前墙修建为尖形,以免雨水溅到生某刚后墙上。该协议签订后,因未履行发生某纷。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500元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意见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告提出该协议违背真实意思,属无效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5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在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双方予以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代理审判员殷玉伟
代理审判员马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