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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安徽省缘酒酿造有限公司某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徽省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X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安徽枞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安徽省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缘酒公司某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酒公司某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就原告独家经销被告生产系列缘牌酒达成协议并开始履行。再次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打款、销售,而被告却不讲信用,拒不支付双方约定的广告费85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却拒不处理,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给原告广告费8500元。

被告缘酒公司某称:一、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属实,但约定广告费在被告货款中抵扣;二、原告所投入的广告费8500元,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就已经同意给付;三、被告多次通知司某某到被告处结算货款,领取广告费,但司某某拖而不办;四、原告提起诉讼,纯属无理缠诉,浪费司某资源。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同意给付原告8500元广告费。

原告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汇款单一份;2、广告招牌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广告费。

被告缘酒公司某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申请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独家经销被告生产系列缘牌酒达成协议并开始履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垫支广告费8500元,并得到被告确认。原、被告曾经进行过货款结算,但被告未将8500元广告费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诉被告缘酒公司某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垫支广告费8500元,并得到被告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垫支的8500元广告费,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缘酒酿造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司某某广告费8500元。

如果被告安徽省缘酒酿造有限公司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省缘酒酿造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人民陪审员李瑛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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