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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回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新郑市X村,新密市X镇、岳村镇等地多次实施抢劫。

1、200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阳、陈某恒、徐丰涛(三人已判刑)、徐英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X村四队陈某某的批发部内抢走500余元现金,分肥后挥霍。

2、2001年阴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阳、徐丰涛、陈某恒(三人已判刑)、徐英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村朱某某供销店内,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朱某立现金700余元以及价值60元的散花烟2条,分肥后挥霍。

3、2001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阳、徐丰涛、汪喜林、江瑞锋(四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窜至新密市X镇X村某某饭店就餐后,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店主魏某某、李某某现金3400元,分肥后挥霍。

4、2001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阳、徐丰涛(二人已判刑)、张德安、龙雷先(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村张某某煤矿外工住室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程某某现金300元,分肥后挥霍。

5、2001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阳、徐丰涛(二人已判刑)、张德安、龙雷先(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村张某某煤矿外工住室内,采取殴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元,张某某现金520元,陈某某现金200元,分肥后挥霍。

二、盗窃罪

1、2000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徐丰涛(已判刑)、郭峰、老三(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组马某法家中,盗走马某某家中价值850元的21寸康佳彩电一台,价值50元的红灯手提录音机一台,销赃后分肥挥霍。

2、2000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徐国华(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组赵某某家中,盗走价值960元的21寸熊猫彩电一台,价值50元的红灯牌录音机一台,销赃后纷纷挥霍。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辩称,对指控抢劫犯罪中的第二、三、五起,盗窃犯罪中的第二起没有参加。对其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阳、陈某恒、徐丰涛(三人已判刑)、徐英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X村四队陈某某的批发部内抢走500余元现金,分肥后挥霍。

2、2001年阴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阳、徐丰涛、陈某恒(三人已判刑)、徐英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朱某某供销店内,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朱某立现金700余元以及价值60元的散花烟2条,分肥后挥霍。

3、2001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阳、徐丰涛、汪喜林、江瑞锋(四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尖刀到新密市X镇X村某某饭店就餐后,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店主魏某某、李某某现金3400元,分肥后挥霍。

4、2001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阳、徐丰涛(二人已判刑)、张德安、龙雷先(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张某某煤矿外工住室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程某某现金300元,分肥后挥霍。

5、2001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阳、徐丰涛(二人已判刑)、张德安、龙雷先(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张某某煤矿外工住室内,采取殴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元,张某某现金520元,陈某某现金200元,分肥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李某阳、徐丰涛、陈某恒、汪喜林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了上述抢劫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均证实上述被抢劫过的事实;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对上述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抢劫的财物做出了评估;

(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已做认定;

(5)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述了其参与抢劫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二)盗窃罪

1、2000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徐丰涛(已判刑)、郭峰、老三(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组马某某家中,盗走马某某家中价值850元的21寸康佳彩电一台,价值50元的红灯手提录音机一台,销赃后分肥挥霍。

2、2000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徐国华(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组赵某某家中,盗走价值960元的21寸熊猫彩电一台,价值50元的红灯牌录音机一台,销赃后纷纷挥霍。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徐丰涛、徐国华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的陈某,(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4)到案经过、破案报告,(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已做认定,(6)被告人孙某某对第一起盗窃事实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抢劫犯罪中的第二、三、五起、盗窃犯罪中的第二起事实,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乔建忠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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