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17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7日13时左右,八一路双强烩面馆看车人李某某与在烩面馆就餐的顾客李X因为汽车倒车问题发生纠纷,两人引起争斗,李某某持菜刀将李X头部及右手部砍伤。经(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临床学鉴定李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在对方将自己打晕后,才跑到厨房拿的刀将对方砍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3时左右,被害人李X与朋友在八一路双强烩面馆吃完饭后倒车时,因倒车问题与被告人李某某(看车人)发生纠纷,两人引起争斗,李某某认为自己吃亏遂跑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回来将被害人李X头部及右手部砍伤,经(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临床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赵X、何X、李XX的证言,作案凶器(菜刀一把)及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告知书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辩解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