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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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及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玉某在本市X路X路路口,趁被害人楚某行走不备之机,从被害人楚某某随身背包内窃得一只粉红色塑料盒后丢弃,盒内有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玉某离开时被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公安分局的反扒队员及群众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楚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玉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玉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玉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盗窃行为没有异议,但辩称窃得的糖果盒内没有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玉某在本市X路X路路口,趁被害人楚某行走不备之机,从被害人楚某某随身背包内窃得一只粉红色塑料盒后丢弃,盒内有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玉某离开时被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公安分局民警及群众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楚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5日晚21时许,她在华东师范大学后门的枣阳路上行走,一名自称是警察的中年妇女叫住她,说她的东西被偷了。她翻看了背包,发现一只粉红色糖果盒被偷,内有人民币1200元等物。中年妇女当场打开糖果盒清点了财物,确认糖果盒内有人民币1200元等物。

2、证人姜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5日21时30分许,她在普陀区X路发现被告人玉某用右手拉开一名女青年背后的双肩包拉链,手伸进包内偷出一只粉红色盒子,看了一眼后丢弃在地。她捡起盒子并叫住女青年,女青年确认被窃的盒子是其所有,经当场清点,盒子内有人民币1200元。后她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玉某抓获。

3、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5日21时30分许,他在普陀区X路看见被告人玉某跟在一名女青年身后,用手拉开女青年的背包拉链,从包内偷出一只粉红色的盒子,看了一眼扔在地上。走在旁边的另一个女同志捡起盒子,叫住女青年,清点后确认盒子内有人民币1200元。嗣后,他与该女同志一起将被告人玉某抓获。

4、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楚某某背包及失窃的赃款赃物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楚某。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艾麦尔江胡吉的身份证复印件、玉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玉某冒名艾麦尔江胡吉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玉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被告人玉某提出糖果盒内没有现金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玉某窃得糖果盒后,看了一眼即丢弃在地,证人姜某乙目睹案发过程并捡起糖果盒,叫住被害人楚某并当场与其共同清点盒内物品,确认糖果盒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楚某某陈述及证人姜某乙、王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敏

审判员施峗

代理审判员谢更生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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