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社区管理中心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井下作业三公司河口作业大队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井下作业三公司河口作业大队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6)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甲、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7日,崔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某某支付租赁费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崔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供销商厦签订《河口供销商厦场地承包合同》,由崔某某承包对方的柜台。并经对方同意,将所承包柜台转租给吴某某。吴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给崔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崔某某供销商场营业场地租金肆千捌佰元整。2005年春节之前一次付清。欠款人:吴某某2005、7、20河口社区管理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崔某某向吴某某提供场地后,吴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崔某某租赁费。吴某某没有支付崔某某租赁费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某某租赁费4800元。案件受理费202元,实支费81元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要理由是崔某某未提供营业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其场地的事实尚未确定,房屋租赁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崔某某的转租行为无效。
崔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吴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明确载明了债权人、债务性质,欠款数额及支付期限等,吴某某所欠崔某某款项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崔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不是双方的场地租赁关系争议,而是因欠款事实所发生的诉讼。并且,场地转租行为是否损害出租人的利益和有无效力,是出租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属吴某某的抗辩权利,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