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06年8月15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第三置业大楼下,窃得马某(女,40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处的阿莱纳斯牌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是犯罪未遂,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金伟
二OO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