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被告张YY。
委托代理人董XX。
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张YY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弟兄,长期以来因家庭琐事致关系不和。2009年农历7月1日,原、被告因埋葬家父所收900元礼金以及老人所遗留下来的600元遗产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迁怒原告。10余日后一天的11时许,原告上山拔黑豆中,持铁锨欲埋葡萄时,被告拿长约一米的槐树棍子来到原告跟前,辱骂原告,随即持棍殴打原告,原告举铁锨招架,木棍将铁锨把打断,锨头掉在地上。被告又持棍击伤原告左手腕部,导致原告左手出血、肿胀。原告跳下土塄,逃避被告殴打,被告追上原告又持棍击打原告的头部两下,造成原告头部出血,负伤的原告滚下土台后,赶到的被告再次持棍击打原告的双某、双某、臀某等部位;被告之妻吴瑞莲亦在原告的裆部踩了数脚。之后,昏迷不醒的原告滚到村民常庆如家的脑畔土台上,被告夫妻再欲打原告时,被常XX夫妻制止。后稍有清醒的原告爬到公路边挡车去医院未果,到常XX家打电话报警,马蹄沟派出所干警赶到,叫来120救护车,医护人员因原告无陪护人员而离开。之后原告租面包车到马蹄沟派出所报案,警员要求其到诊所包扎伤口。次日,原告到马蹄沟医院缝合伤口治疗伤情,期间共住院5日;后原告到瓜则湾医院、马蹄沟医院治疗20日;无钱的原告回家在村卫生所继续治疗伤情,并在子洲县中医院复查。现原告共花费医药费6000元,差旅、误工、营养损失6000元;2009年12月2日,受理本案的马蹄沟派出所对被告治安处罚500元。有关赔偿一直未处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差旅费、误工、营养费等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A组:
1、2009年10月27日马蹄沟派出所对张XX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我到其黑豆地里干活,张YY问我是否打了其妻子,张YY就拿手中的拐杖打了我头部一棍,然后又在头上、胳膊和手上打了几棍,我的头部出血了。当时我拿铁锨挡了,把铁锨打掉了,随后我就报了警。我当时没有陪护人员120也不拉我,我只好打车到马蹄沟派出所。证明原告被张YY殴打的过程。
2、2009年11月1日马蹄沟派出所对张YY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主要内容为:我问张XX为啥打我妻子,随后张XX就拿起山撅扔的打我没打上,然后又拿针管向我眼睛打水,也没得逞,再就拿铁锨打我,我拿拐杖招架,我前面跑,张XX后面追的打我,他见我妻子也上来了,他就从我家脑畔旁的崖畔跳下去,我在他背后打一棍,他连跳几个崖到了常XX家院子,我又准备打他,被常XX妻子劝回了我家。我当时见张XX头上出血了,可能是跳崖时树枝挂破的。
3、2009年11月1日马蹄沟派出所对在场人常XX的询问笔录一份2页;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27日10时许,我听外面有人叫我丈夫常XX的名字,我出去见张XX从我家的窑旁的崖畔上跳下来,后面跟着张YY,我把张YY推走。我见张YY的手腕上有划痕,张XX的头流了很多血,张YY手里拉着一根棍,张XX手里拿着铁锨把子。
4、2009年11月1日马蹄沟派出所对在场人吴瑞莲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主要内容为:听我丈夫张YY说他们弟兄打架(席打)了,我看到时见张XX跳下崖跑了。
5、2009年11月28日公(马)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给予张YY罚款500元处罚。
6、2010年2月1日子公复议[2010]X号子洲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一份。维持公(马)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B组:
1、马蹄沟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和药费: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2日,住院共6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综合症、全身软组织损伤。药费一日清单7支费用合计1205.61元;
2、马蹄沟中心卫生院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7日,共7日的药费一日清单9支费用合计703.92元;
3、子洲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票据7支费用共计218.9元;
4、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在瓜则湾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1257.8元,已经由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824元,余433.8元;
5、原告2009年10月27日至12月21日10支吃饭便条679元;
6、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王XX输液一次188元,2009年农历10月15日在吴Y处输液、吃药花费367元;
7、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12月5日、12月21日三次在子洲县康复大药房买药3支花费1218.5元;
8、原告出租费便条5支共计420元;
9、子洲去榆林的车票4支共计220元;
10、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子洲县宾馆住宿便条80元。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24日下午5时,我的妻子吴XX到山上去砍苜蓿去时因喉咙有痰吐了一下,可能被张XX看到,后吴XX砍完苜蓿回家时途经张XX地的一侧时张XX对我的妻子实施了殴打,致使她在回家后浑身都是伤,共花费医药费1000多元,2009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张XX还扬言,我上前去评理原告用山镢甩脱打我,被我躲过,原告又用已经准备好的针管向我注射毒水被我躲过,毒水射在我的脖子和衣服上,原告又用铁锨追砍我,致使我右小臂、右手腕、左小臂处受伤,原告然后连跳四个土圪台,如原告有伤也系原告自己摔伤的。我们夫妻二人受伤后洋芋冻坏在地里损失1800元,雇人收割庄稼花费2720元,应由原告负担,另外子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对我不公平。我请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计9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16日XXX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张YY与张XX打架受伤后,张YY和XXX刚收割庄稼8天,每天80元。
2、2010年1月16日吴瑞英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张YY与张XX打架受伤后,张YY雇XXX收割庄稼26天,每天80元。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自己的谈话认可,其他都不认可;原告的病历被告认可,大部分医药费票据形式认可,实质内容具体药费数不认可。原告的入院之前和出院之后的交通、住宿、个人门诊条据均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交的A组证据,系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的笔录等材料及处理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B组证据1、3、4证据因有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综合相关法律,也没有违法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所提交的2份证据,要求反诉,因为主体不符,本院当庭给予说明,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双某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其黑豆地里干活,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打了其妻子,被告就拿手中的拐杖打了原告头部一棍,随后原告就拿起山撅扔的打被告没打着。被告再次打原告时,原告拿铁锨挡住,把铁锨头打掉了,原告就从被告家脑畔旁的崖畔跳下去,被告又在原告背后打一棍,被告追着原告连跳几个崖到了常XX家院子,被告又准备打原告,被常XX妻子劝回了被告家。这时原告头部已经出血了。因原告当时没有陪护人员120救护车不拉,原告只好花100元打车到马蹄沟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到马蹄沟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裂伤;2、脑外伤综合症;3、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2日在马蹄沟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花治疗费1205.61元。当天又回到瓜则湾乡医院住院治疗10天(11月2日至12日),花治疗费1257.8元,农村合疗已报销824元,下余433.8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7日在马蹄沟中心医院再次住院7天花治疗费703.92元,无住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到子洲县中医院复查花费218.9元,2009年10月15日个人诊所吴XX看病花费367元,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12月5日、12月21日三次在子洲县康复大药房买药3支花费1218.5元。原告2009年10月27日至12月21日10支吃饭便条679元,原告其他出租费便条4支共计420元;子洲去榆林的车票4支共计22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子洲县宾馆住宿便条80元。2009年11月28日马蹄沟派出所作出《公(马)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YY罚款500元处罚。被告不服向子洲县公安局提起复议,2010年2月1日子洲县公安局作出《子公复议[2010]X号子洲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书》,维持《公(马)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弟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2009年10月27日上午10时,双某因家庭琐事在自家的旧窑侧发生纠纷后,被告用棍将原告打伤,经马蹄沟派出所出警制止。事后,原告到马蹄沟中心卫生院等处治疗,马蹄沟派出所对被告人作出[2009]公(马)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不服处罚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后该局予以维持。本院综合公安部门受案材料和庭审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2日在马蹄沟医院住院6天花费1205.61元,在瓜则湾乡医院治疗10日所花医疗费1257.8元,以及到县中医院复查的合法有效药费发票21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640元中只有部分在治疗的过程中是必要的,本院酌情对其必要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0元(马蹄沟和瓜则湾两次住院每天10元共16天)、误工费496元(每天31元共16天),上述共计3537.41元,依法应由被告赔付。但对原告所提供的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7日在马蹄沟中心卫生院住院药费清单以及在子洲县康复大药房买药所花费的1218.5元和个人门诊看病所花费的555元,因无医嘱和相关病历与其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子洲县宾馆的住宿费没有住宿合法依据,也没有正规的住宿费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余损失于法无据,应由原告自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YY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药、误工、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共计3537.41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元,被告张YY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斐
审判员李晓龙
人民陪审员刘兴伟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马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