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委王某诊所附近因琐事与村民王某某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王××、王××、乔××、王××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