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结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子龚某,被告于2002年10月突然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回来和我协商离婚我没有答应,被告后来下落不明。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只有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焦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焦某在外地打工相识,于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龚某,被告焦某于2002年10月突然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没有和原告有任何联系,儿子一直由原告龚某某抚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诉、城郊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张建国的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家庭,但由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尤其是被告焦某在外出后,多年不与原告龚某某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焦某现下落不明,婚生子抚养等维持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焦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浩波
人民陪审员:吴保健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欣